发布时间:
2022-06-10 16:35
信息来源:
社会事务科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
为有效维护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基本权益,进一步加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15]71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办法》的政策依据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15]71号)。
三、《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
第三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及时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当地群众、比对公安机关走失人口库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协查通报等方式,及时核查其身份信息。对救助管理机构报请属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条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应当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见附件)。
第六条救助管理机构对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全国救助寻亲网信息。
第七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留期间被发现有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受助人员体貌特征、发现经过等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八条对进入救助管理机构未确认身份信息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基本信息,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采集该受助人员DNA数据,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救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人走失报案信息,及时发布内部协查通报,并通报救助管理机构,同时提示报案人可前往救助管理机构查找。
第十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安机关通报信息与机构内受助人员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同时为来机构寻亲人员提供查询便利和帮助。
第十一条对经快速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经常与其接触、交流,采集其叙述内容,分析地名、人名、口音等关键信息并及时甄别核实。
第十二条对于无法查明身份信息、在站救助时间超过10天不超过3个月的滞留人员,可根据当地救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采取站内照料、站外托养、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照料安置。
第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救助场所和设施设备,在站内开展照料服务。若救助管理机构缺乏护理、康复等专业工作人员的,可以通过提供服务场所、开展项目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护理机构,由其承担站内照料工作。对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
第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因现有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可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生理状况,实施站外分类托养。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公办、民办福利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站外分类托养。
第十五条对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属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予以安置,并按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转移至属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六条对交由托养机构照料或已纳入当地特困人员供养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继续开展或委托托养、供养机构协助开展身份查询工作。对有待核实的身份线索,救助管理机构可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认。
第十七条已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后,由原救助管理机构联系其亲属或者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协调接送返乡工作。
第十八条对于暂时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不得将其托养至养老院、敬老院等成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的,要及时报请上级民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照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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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办法》政策解读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
为有效维护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基本权益,进一步加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15]71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办法》的政策依据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15]71号)。
三、《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
第三条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及时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当地群众、比对公安机关走失人口库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协查通报等方式,及时核查其身份信息。对救助管理机构报请属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条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应当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见附件)。
第六条救助管理机构对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全国救助寻亲网信息。
第七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留期间被发现有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受助人员体貌特征、发现经过等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八条对进入救助管理机构未确认身份信息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基本信息,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采集该受助人员DNA数据,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救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人走失报案信息,及时发布内部协查通报,并通报救助管理机构,同时提示报案人可前往救助管理机构查找。
第十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安机关通报信息与机构内受助人员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同时为来机构寻亲人员提供查询便利和帮助。
第十一条对经快速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经常与其接触、交流,采集其叙述内容,分析地名、人名、口音等关键信息并及时甄别核实。
第十二条对于无法查明身份信息、在站救助时间超过10天不超过3个月的滞留人员,可根据当地救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采取站内照料、站外托养、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照料安置。
第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救助场所和设施设备,在站内开展照料服务。若救助管理机构缺乏护理、康复等专业工作人员的,可以通过提供服务场所、开展项目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护理机构,由其承担站内照料工作。对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
第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因现有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可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生理状况,实施站外分类托养。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公办、民办福利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站外分类托养。
第十五条对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属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予以安置,并按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转移至属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六条对交由托养机构照料或已纳入当地特困人员供养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继续开展或委托托养、供养机构协助开展身份查询工作。对有待核实的身份线索,救助管理机构可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认。
第十七条已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后,由原救助管理机构联系其亲属或者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协调接送返乡工作。
第十八条对于暂时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不得将其托养至养老院、敬老院等成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的,要及时报请上级民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照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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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办法》的背景
为有效维护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基本权益,进一步加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15]71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起草《办法》的政策依据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发[2015]71号)。
三、《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及时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走访当地群众、比对公安机关走失人口库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发布协查通报等方式,及时核查其身份信息。对救助管理机构报请属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答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应当配合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公安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交接表》(见附件)。 第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无法提供个人信息的受助人员,应当通过受助人员指纹、体貌特征等线索,及时查询比对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救助信息和全国救助寻亲网信息。
第七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留期间被发现有疑似走失、被遗弃、被拐卖情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受助人员体貌特征、发现经过等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八条 对进入救助管理机构未确认身份信息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基本信息,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免费采集该受助人员DNA数据,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并将比对结果反馈救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人走失报案信息,及时发布内部协查通报,并通报救助管理机构,同时提示报案人可前往救助管理机构查找。
第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安机关通报信息与机构内受助人员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同时为来机构寻亲人员提供查询便利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经快速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经常与其接触、交流,采集其叙述内容,分析地名、人名、口音等关键信息并及时甄别核实。
第十二条 对于无法查明身份信息、在站救助时间超过10天不超过3个月的滞留人员,可根据当地救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采取站内照料、站外托养、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照料安置。 第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救助场所和设施设备,在站内开展照料服务。若救助管理机构缺乏护理、康复等专业工作人员的,可以通过提供服务场所、开展项目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护理机构,由其承担站内照料工作。对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其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康复。 第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因现有设施设备不足,无法提供站内照料服务的,可根据滞留人员的年龄、智力、心理、生理状况,实施站外分类托养。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公办、民办福利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站外分类托养。
第十五条 对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属地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安置申请予以安置,并按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转移至属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六条 对交由托养机构照料或已纳入当地特困人员供养的滞留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继续开展或委托托养、供养机构协助开展身份查询工作。对有待核实的身份线索,救助管理机构可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认。
第十七条 已纳入特困人员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后,由原救助管理机构联系其亲属或者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协调接送返乡工作。 第十八条 对于暂时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不得将其托养至养老院、敬老院等成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未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的,要及时报请上级民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照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解读科室:社会事务科
解读人:周伟光
联系方式:8835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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