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建立市场主体容错机制,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通辽市人民政府大力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全面清理证明事项,制定包容审慎监管“一个基准、三张清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清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清理形成证明事项“两张清单”(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现公布如下。
附件: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913项)
2.不予处罚事项清单(117项)
3.从减轻处罚事项清单(97项)
4.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2项)
5.保留证明事项清单(84项)
6.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26项)
2022年1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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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913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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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号 |
实施部门 |
序号 |
处罚权名称 |
依据条款 |
裁量情形 |
裁量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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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 科 技 局 |
1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12月修订,2019年3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尚未造成损失。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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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金额的三倍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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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技术合同实际成交金额的三倍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低于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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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 |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年12月修订,2019年3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取消该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数额低于5万元。 |
取消该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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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数额高于5万元,低于20万元。 |
取消该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低于二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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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骗取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数额高于20万元。 |
取消该奖励、报酬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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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 工 信 局 |
3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2.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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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4 |
对工业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
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2.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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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 工 信 局 |
5 |
对工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工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 |
1.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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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6 |
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审查或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本)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审查或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2.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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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7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事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获得违法所得的。 |
1.从事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2.从事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3.从事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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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市 工 信 局 |
8 |
对工业企业无偿向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费实行包费制的。 |
1.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源费用在二十万元(不含)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2.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源费用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不含)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不含)以下罚款。3.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源费用在四十万元以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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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9 |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全面、不真实的。 |
1.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全面、不真实,经责令限期改正,改正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不含)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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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市 工 信 局 |
10 |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被监察、监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
1.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已完成能源审计,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但未全部实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已完成能源审计,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但未实施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能源审计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4.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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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1 |
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订本)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的。 |
1.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到位的,处一万元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聘任符合法律要求的能源管理负责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到位的,处一万元(不含)以上二万元以下(不含)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正到位的,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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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 工 信 局 |
12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1.违法生产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的食盐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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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3 |
对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1.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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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 工 信 局 |
14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超过1年,但不足2年的,主动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不足1年的,主动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不足1年的,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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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5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超过1年但不足2年的,主动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不足1年的,主动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不足1年,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并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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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 工 信 局 |
16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四条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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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7 |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对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1.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销售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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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市 工 信 局 |
18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销售金额1万元~5万元的,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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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市 工 信 局 |
19 |
对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1.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罚款。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销售金额1万元-5万元的,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罚款。 3.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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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20 |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 |
1.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货值不足1万元,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货值不足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货值不足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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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市 工 信 局 |
21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继续从事食盐相关行业的。 |
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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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22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本)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人员。 |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工信部门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由工信部门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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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市 工 信 局 |
23 |
对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 |
1.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货值或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罚款。 2.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货值或销售金额1万元~5万元的,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罚款。 3.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货值或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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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市 工 信 局 |
24 |
对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 |
1.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货值或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罚款。 2.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货值或销售金额1万元~5万元的,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罚款。 3.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货值或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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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市 工 信 局 |
25 |
对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 |
1.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货值或销售金额不足1万元,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罚款。 2.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货值或销售金额1万元~5万元的,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罚款。 3.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货值或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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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市 工 信 局 |
26 |
对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对权限内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对权限内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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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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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建设,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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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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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市 水 务 局 |
27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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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处五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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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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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28 |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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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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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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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七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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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的。 |
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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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市 水 务 局 |
29 |
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意见取用地下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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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 |
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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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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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30 |
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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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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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30%以上6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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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七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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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0%。 |
处十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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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市 水 务 局 |
31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内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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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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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70%以下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至四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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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 |
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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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32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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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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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市 水 务 局 |
33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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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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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4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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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 |
处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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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34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 |
处2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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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 |
处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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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 |
5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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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市 水 务 局 |
35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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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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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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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36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的 |
免于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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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 |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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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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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市 水 务 局 |
37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缴纳水资源费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
70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未缴纳水资源费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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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缴纳水资源费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
72 |
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73 |
38 |
地下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缴纳水资源费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74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未缴纳水资源费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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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缴纳水资源费的 |
处3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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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
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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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39 |
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的;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和个人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缴纳水资源费的;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5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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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未缴纳水资源费的 |
处1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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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缴纳水资源费的 |
处2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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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1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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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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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市 水 务 局 |
40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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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八千元罚款 | |||||
|
84 |
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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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41 |
地下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逾期三十日以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86 |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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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拒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的 |
处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
88 |
42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 ||
|
89 |
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 |
给予警告,处五万元的罚款 | |||||
|
90 |
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 |
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的罚款 | |||||
|
91 |
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 |
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十万元的罚款 | |||||
|
92 |
市 水 务 局 |
43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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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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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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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七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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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 |
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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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44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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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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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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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七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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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的 |
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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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市 水 务 局 |
45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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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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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
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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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46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在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处五千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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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
处一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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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
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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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47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 |
处五千元罚款 | ||
|
109 |
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 |
处一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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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 |
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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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市 水 务 局 |
48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 |
处三千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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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 |
处五千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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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 |
处1万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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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49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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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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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七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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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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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市 水 务 局 |
50 |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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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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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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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罚款 | |||||
|
122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罚款 | |||||
|
123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 |||||
|
124 |
51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
125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 |||||
|
126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罚款 | |||||
|
127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
128 |
市 水 务 局 |
52 |
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
129 |
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
130 |
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 |
处上五万元罚款 | |||||
|
131 |
53 |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一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
132 |
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二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
133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次以上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
134 |
54 |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
135 |
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
136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
137 |
市 水 务 局 |
55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
138 |
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
139 |
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四万元罚款 | |||||
|
140 |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
141 |
56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
142 |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七千元罚款 | |||||
|
143 |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
144 |
市 水 务 局 |
57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以及其它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
145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 |
处七千元罚款 | |||||
|
146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
147 |
58 |
在禁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限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在限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
处2万元罚款 | ||
|
148 |
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
|
149 |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 |
处10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
|
150 |
市 水 务 局 |
59 |
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抽取难以更新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抽取难以更新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采取补救措施 |
处10万元罚款 | |
|
151 |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
处15万元罚款。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152 |
拒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
处20万元罚款。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
153 |
60 |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定规模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定规模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
|
154 |
逾期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
155 |
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156 |
市 水 务 局 |
61 |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未建设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监测数据的 |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未建设地下水水位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监测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补报 |
处2万元罚款 | |
|
157 |
逾期不补报的 |
处5万元罚款 | |||||
|
158 |
拒不补报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159 |
62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
处10万元罚款 | ||
|
160 |
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
161 |
拒不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
处50万元罚款,组织采取措施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162 |
63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补报的 |
处2万元罚款 | ||
|
163 |
拒不补报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164 |
市 水 务 局 |
64 |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限期内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165 |
逾期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
166 |
拒不配合,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
167 |
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168 |
65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
处2万元罚款 | ||
|
169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5万元罚款 | |||||
|
170 |
拒不配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0万元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171 |
市 水 务 局 |
66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 |
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罚款。 | |
|
172 |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不封井或者回填的 |
处10万元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
173 |
67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74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75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二千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76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千立方米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77 |
市 水 务 局 |
68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 |
|
178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 |||||
|
179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
180 |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181 |
69 |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
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82 |
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83 |
采挖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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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采挖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85 |
市 水 务 局 |
70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 |
|
186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二千平方米以下 |
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 |||||
|
187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 |
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 |||||
|
188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 |
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189 |
71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0 |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1 |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2 |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3 |
市 水 务 局 |
72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4 |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5 |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6 |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7 |
73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 |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8 |
占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99 |
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十公顷以下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00 |
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01 |
市 水 务 局 |
74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
|
202 |
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 |||||
|
203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 |||||
|
204 |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
|
205 |
75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 |
逾期三个月以内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206 |
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207 |
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
208 |
逾期十二个月以上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209 |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76 |
对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10元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在禁烟场所吸烟,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
轻微: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
210 |
一般: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处5元以下罚款 | |||||
|
211 |
严重: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影响市容市貌的 |
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 |||||
|
212 |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77 |
对从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二)从运输工具向外随意抛掷物品的。” |
轻微: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
213 |
一般: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处30元以下罚款 | |||||
|
214 |
严重: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影响市容市貌的 |
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
215 |
78 |
对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三)在殡仪馆和墓园外焚烧冥纸、冥币的。” |
轻微: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
216 |
一般: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处30元以下罚款 | |||||
|
217 |
严重: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影响市容市貌的 |
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
218 |
79 |
对携带犬只在禁止的时段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四)携带犬只,在禁止的时段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的。” |
轻微: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
219 |
一般: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处30元以下罚款 | |||||
|
220 |
严重: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影响市容市貌的 |
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
221 |
80 |
对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五)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 |
轻微: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
222 |
一般: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处30元以下罚款 | |||||
|
223 |
严重: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影响市容市貌的 |
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
224 |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81 |
对在店外、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在店外、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的。” |
轻微: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处5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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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一般:未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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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严重:拒不清理或不清除,影响市容市貌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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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82 |
对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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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一般:逾期不清理的,占用或受影响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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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较重:逾期不清理的,占用或受影响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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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严重:逾期不清理的,占用或受影响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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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83 |
对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排水管网、绿化带或者路面等非指定地点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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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一般:逾期不清理的,受影响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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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较重:逾期不清理的,受影响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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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严重:逾期不清理的,受影响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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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84 |
对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一至三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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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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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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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严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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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85 |
对未按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项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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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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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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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严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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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86 |
对未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项规定未按时间、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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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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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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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严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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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87 |
对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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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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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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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严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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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88 |
对便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位置组织入市、撤市、或者经营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便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位置组织入市、撤市、或者经营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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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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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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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严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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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89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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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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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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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严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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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90 |
对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处罚 |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在依法设置或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 |
轻微:限期内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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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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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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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严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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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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